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2条
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股东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但明显有失公正。主要表现在:
一、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
1、召集通知遗漏股东;
2、在召集通知中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议案概要;
3、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
4、召集人不适格,即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人缺乏股东资格;
5、决定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因出席的董事人数不足而无效;
6、会议召集通知的期间过短,股东来不及准备;
7、未采取书面行使而采用口头形式通知,且由股东提出异议;
8、故意选择在股东出席困难的时间、地点召开股东会;
9、由于股东会现场座位过少,部分股东被挤出会场,失去投票机会。
二、表决程序方面的瑕疵:
1、非股东或非董事的代理人参与了表决;
2、公司决议缺乏公司章程确定的定足数(股东会有效召开所要求的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总数);
3、违反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或董事的规定;
4、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5、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做出说明或者说明不充分;
6、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主席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发言权或者辩论权;
7、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担任会议主席;
8、会场始终处于喧哗、骚乱状态,会议在股东无法进行充分讨论和提出建议的情况下做出决议;
9、股东或者经营者蓄意指使他人利用威胁或利诱手段干扰股东表决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行使;
10、根据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回避的直接行使表决权或者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1、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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